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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05-01    浏览次数:

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户籍居民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本市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居民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照《四川省居民身份证管理操作规程》执行。

第三条 〔登记内容〕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服务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项目登记信息变更更正,以及户籍证件管理、信息查询等。

第四条 〔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承办部门〕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市)县公安办证中心和“成都公安一站式服务办证点”负责本区(市)县常住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市公安办证中心提供五城区及高新区、天府新区常住户口登记服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户口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原则〕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发生变化或有差错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条 〔程序规范〕户籍业务办理必须开展人像比对;相关证明材料必须扫描上传;申报人必须确认签字;满十六周岁必须采集人像。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业务确认单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八条 〔材料规范〕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籍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申请单位或个人确保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有翻译资质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领事认证;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公证的,不需领事认证;已入境的可在该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公证律师公证,并经司法服务机构转递,加盖转递章。在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离婚的,需经澳门公证署公证。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离婚的,申请人持附有加盖“XX省公证协会副本验证专用章”认证书的公证书正本,和盖有海基会、内地省级公证协会转递章的公证书副本办理。

第九条〔服务机制〕按照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公安户政窗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承办人员〕户籍登记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严禁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警务辅助人员经区(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登记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网络服务〕全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工作机制,加强户籍业务网上宣传、咨询、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 立户登记

第十三条〔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房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一套住房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 〔户籍分类〕本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特殊集体户)。

第十五条 〔户主确定〕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担任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并提交书面声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并提交书面声明。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遇有特殊情形,可由公安机关临时指定户主。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申报户籍登记和完善户籍信息。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户立户条件〕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向住房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可立户的住房应编制门楼牌号(以下简称住房),包括:合法稳定住所(含农村地区住房),单位或部队经济适用房,部队营房,单位自建住房,本市农村地区居民(城镇无自有住房)租赁的城镇成套住房。

其它租赁私人住房、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七条 〔立户材料〕申请立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住房证明;

(三)亲属关系佐证材料(直系亲属住房立户的提供);

(四)房主同意立户的声明、经房管局备案的租赁合同、城镇地区无房证明。(本市农村地区居民,租赁城镇地区成套住房的提供)。

第十八条 〔住房佐证材料〕住房佐证材料包含以下类型:

(一)合法稳定住所提供:

1.城镇地区的: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国土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信息查询记录(需交房使用);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出具房管部门公房租用有效凭证;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合同;职工租赁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出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及单位分房证明;安置房提供安置协议和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人才公寓提供住建部门有效凭证。

2.农村地区的:

已确权住房:房屋所有权证。

未确权有证住房: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或成都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

未拆迁无证住房:街道(乡、镇政府)、社区(村)和村民小组出具的《农村房屋无产权证明》,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

已安置但无证住房:安置证明或拆迁安置协议(协议遗失的提供安置部门或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街道(乡、镇政府)、社区(村)和村民小组出具的《农村房屋无产权证明》,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

(二)单位或部队经济适用房提供:购房合同、缴款凭据、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

(三)部队营房提供:部队营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分房证明和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应分配给本单位现役军人的);

(四)单位自建住房提供:购房合同或分房证明、缴款凭据、派出所登记的居住信息。

(五)本市农村地区居民租赁城镇地区成套住房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15个工作日后,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条 〔单位集体户设立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本市注册企业,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注册地产权房屋、公司集体宿舍或办公房屋所在地顺序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办公房屋或集体宿舍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集体户入户人数在10人以上,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产权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单位集体户仅限于登记本单位在职职工。单位搬迁,新址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移入。单位消失或搬出成都市的,应主动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辖区派出所提出书面撤销集体户申请,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办理集体户口迁出或撤销工作。设集体户的单位和各区(市)县公安机关,应每半年对集体户内人员进行清理和核对,确保信息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单位集体户申报材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本市注册企业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集体户公函;

(二)本单位设立的批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办公经营场所或集体宿舍的所有权证明;

(四)单位拟入户人员名册;

(五)入户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最近一个月的社保缴纳清单、无房证明;

(六)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特殊集体户〕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市)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出具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三条 〔学生集体户〕按照成都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普通高等学校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公通﹝2018﹞48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入户条件但在本市无住房的居民户口。公共集体户可设在乡(镇、街道)或派出所所在地。

辖区派出所负责公共集体户日常管理。公共集体户户主由公安机关指定。公共集体户人员需使用户口簿时,可提供户籍证明。

第三章 申报登记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十五条 〔出生登记原则〕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原则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户口均在本市,一方为家庭户,另一方为集体户的,新生婴儿应在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或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另一方为市外户口)且双方在本市无住房的,新生婴儿应按单位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顺序申报出生登记。父母任一方户口从集体户迁往家庭户时,子女户口一并迁移。

高校学生集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可按照非高校集体户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顺序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应在非现役军人方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非现役军人方为高校集体户的,在新生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在父母部队所在地、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部队女士官的新生儿,可以持其现役部队证明向部队驻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出生申报地房屋已不存在的,父母双方应按本人或直系亲属住房(直系亲属家庭户)、公共集体户顺序迁移后,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出生登记材料〕婚生子女,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或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凭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及相关证件,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非婚生育的人员,应当由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人(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非婚生育声明,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如申请随父亲入户,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本市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且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子女,由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声明、本市居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报户口登记。如申请随父亲入户,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异的,直接抚养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法院离婚调解书),在直接抚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如未在离婚协议书及法院离婚判决书上明确子女抚养关系的,由直接抚养人对子女的监护情况做声明后予以落户。

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可直接在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凭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证申报出生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工作人员持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和福利机构出具的公函、花名册,捡拾报案证明,捡拾基本情况,附有照片的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办证中心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外出生户口登记〕在国外出生,未取得他国国籍和永久居留权,持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入境的,凭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的翻译件,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已入境)向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对持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入境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父母签署的选择中国国籍声明。

第二十八条 〔出生特殊情形〕新生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新生儿出生后,尚未登记户口即死亡的,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以死亡为由注销户口。

第二节 项目登记

第二十九条 〔姓名登记〕姓名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2014年1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登记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本市居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出生医学证明姓名填写不规范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到签发单位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姓名登记为外文的,提供具有翻译资质公司的翻译件和父母签署确定中文姓名的声明书,登记中文姓名。

出生入户拟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必须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声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声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非婚生育的,由申报入户的监护人签署声明。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第三十条 〔曾用名登记〕曾用名登记,应当填写本人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曾用名不得删除。

第三十一条 〔民族登记〕民族登记,只能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确定民族成份声明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所登记的民族成份是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族。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如“朝鲜族”;没有相同民族的,填写“入籍”。

第三十二条 〔籍贯登记〕籍贯登记,填写新生儿祖父的长久居住地;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的,按其父亲的籍贯登记;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的填写婴儿出生地;非婚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籍贯登记。

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或随母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婚姻状况登记〕根据本人的情况,已结婚的填“已婚”,配偶死亡的填“丧偶”,离婚的填“离婚”,未婚的不填。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本人持相关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婚姻状况登记项目有差错的,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未婚的提供书面声明)。

〔集体户项目登记〕集体户口的“其他住址栏”必须填写,并登记实际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户籍地址应当引用省警综平台标准地址。

〔职业登记〕职业栏按公民实际从事的职业登记。持本人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可申请登记为“粮农”、“菜农”等,不再登记为“农业劳动者”。

〔其他项目登记〕其他项目登记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注销登记与注销恢复

第一节 死亡、失踪注销

第三十三条 〔死亡注销〕本市居民死亡后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村)委会工作人员向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三十四条 〔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藏区实行的天葬、水葬等)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

(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五条 〔普通死亡登记注销〕公民死亡后,申报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述死亡证明之一,向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发放注销户口通知单;经告知1个月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可凭注销户口通知单存根联直接注销死者户口。

第三十六条 〔法院判处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被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骨灰领取通知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报户口注销;法院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死亡宣告判决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报户口注销。

第三十七条 〔特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公民在境外死亡的,死者亲属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翻译公证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死者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申报注销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十八条 〔入伍注销〕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

应征入伍的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凭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的,凭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内页)和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

已入伍注销户口的,如部队退兵,凭武装部退兵证明恢复户口。

第三十九条 〔特殊情形〕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名单,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发放户口注销通知书;经告知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在当年征兵工作结束4个月后,凭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户口注销通知书存根,注销未主动办理的入伍新兵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通知办理。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加入外国国籍、国外定居〕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通知注销户口。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居民身份证。

已加入外国国籍、国外定居或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通知办理。

第四节 其他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注销非法或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注销户口退回原籍。

第四十四条 对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公安机关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加盖户口注销章,并做注销登记。正常迁出注销和应征入伍注销户口的,不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节 注销恢复

第四十五条 〔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章 市内移居、迁出市外与市外迁入

第一节 市内移居

第四十六条 〔移居原则〕本市居民可在本人或直系亲属住房登记户口。本市居民家庭户不得移入单位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其余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处、单位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的,本人或直系亲属在市内有住房的,应当将户口移入住房所在地。

(二)整户迁移时,户内已登记的非直系亲属在市内无住房的,可随户主一并迁移。

(三)在本市范围内未满16周岁人员应随法定监护人(指父母)迁移登记户口。

凭《准予迁入证明》办理迁出时,如户内仅留未满16周岁人员的,可按照《准予迁入证明》办理迁出。

省内户籍人员符合政策申请迁入我市,如迁出后原户内仅留未满16周岁人员的,原户内的成年人不能办理户口迁移。

(四)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1.因工作变动,新单位已设立集体户且本人在本市无住房的,可凭工作调动通知将户口移入新单位集体户。

2.单位未设集体户、原集体户撤销、离职,且本人在本市无住房的,如人事档案已委托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接收管理的,可将户口移入档案所在地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如人事档案不能委托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管理的,可将户口移入现户籍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五)户口登记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因跨区(市)县工作变动,且本人在本市无住房,新单位未设集体户的,可将户口移入社保缴纳地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新单位已设立集体户的,应将户口移入单位集体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无住房的,应当移入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户口登记在公共集体户的,不得向其他集体户迁移。

1.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2、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因出国(境)定居、应征入伍、服刑被注销户口,符合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情形的;

4.历史原因遗留的空挂户。

(七)户籍在农村地区的人员,录取为我省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户籍应迁移至城镇地区。

第四十七条 〔移居材料〕本市居民申请市内移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居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住房证明;

(三)亲属关系佐证材料;

(四)入户地居民户口簿(入户地已立户的提供);

(五)确定户主声明书(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提供)。

亲属关系通过人口管理系统可以查明的,以及在有效居民户口簿中已注明的,不需再提供关系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公共集体户移入材料〕本市居民申请将户口移入公共集体户的,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市无房证明、其他证明材料办理。

第二节 迁出市外

第四十九条 〔迁出〕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五十条 〔迁出办理〕迁出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网上核验准予迁入证明,办理迁出,收缴居民户口簿或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加盖户口迁出章,并做迁出登记。

第五十一条 〔升学户口迁出〕被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可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或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的转学批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出户口。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出户口。

第三节 市外迁入

第五十二条 〔市外迁入〕按照成都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户籍迁入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户口簿签发〕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属家庭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属集体户口的,集体户内页集中管理,当事人确有需要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管理单位同意后可借用,使用完毕后归还;属公共集体户的,打印户籍证明。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五十五条 〔户口簿遗失〕居民户口簿遗失的,户主应当及时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户内成员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居民集体户口簿内页遗失的,需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单位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本人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代办人持遗失人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单位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户口证件使用〕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五十七条 〔特殊情形〕因家庭矛盾不愿将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户内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凭该户内成员的书面申请及派出所调解笔录或情况说明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第七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五十八条 〔受理申请〕公安机关对本市居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场予以办理;

(二)按规定需调查核实或上报审批(审核)的,应按规定时限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核查时限〕需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需要报经区(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上报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二)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公安机关,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市级公安机关;

(三)市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条 〔办理权限〕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与本办法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应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六十二条 〔疑难户口处理机制〕各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应成立疑难户口集中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对疑难户口进行集体讨论研究,研究结果作为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

第八章 信息和档案查询

第六十三条 〔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按以下规则办理:

国家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居民个人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居民户口所在地公安办证中心查询。

律师因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凭委托代理书、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或函(证明或函中需明确记载代理的案件、查询的用途、委派的律师、需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可以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办证中心查询,查询结果可出具户籍证明。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民事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凭委托代理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或函(证明或函中需明确记载代理的案件、查询的用途、委派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需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可以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办证中心或派出所查询,查询结果可出具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

第六十四条 〔档案查询〕查询户口档案应由本人持身份证亲自到场。不能亲自到场的,代办人需提供被查询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查询。

第九章 责 任

第六十五条 〔责任制〕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

对户口登记管理事项,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警务辅助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六十六条 〔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人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依法依纪查处。

第六十七条〔内部责任追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民责任追究〕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名词解释〕

(一)无房证明:是指经房管部门查询全市个人住房信息,显示其名下无住房的《个人房屋信息记录》。

(二)直系亲属:本人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

(三)亲属关系佐证材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同时使用)、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亲子鉴定书等证件,或法院裁决书、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明亲属关系的法律文书,或由档案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等证明亲属关系的个人档案,或民政部门查档的离婚协议书。

(四)农村地区:是指集体所有土地未被国家征用且城乡分类为乡中心区、村庄的地区。

第七十条 本办法相关时限要求,均计算至申请之日。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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